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省市关于在我县开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试点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县行政区域内超过一年流转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等交易,在涟水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农权交易中心)及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交易站)办理交易手续,没有县农权交易中心或乡镇交易站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有关部门和乡镇、行政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作为办理权属变更的依据,不得办理财务入账手续。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愿,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依照《涟水县镇村资产资源处置和资金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涟政发〔2012〕135号)、《涟水县镇村资产、资源处置和资金采购操作细则》(涟办发[2012]73号)和本文件规定在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县农权交易中心和乡镇交易站进行。引导和鼓励农民私有产权到县农权交易中心及乡镇交易站流转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农权交易中心及乡镇交易站的主要交易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经营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五)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八)农业生产设备设施使用权;
(九)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涉及农村集体和农业生产领域的相关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十)农村产权融资担保;
(十一)其他。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我县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国土、住建、水利、农业、规划、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农权交易中心负责对乡镇交易站进行业务监管和组织交易、技术指导、政策咨询和信息发布,组织协调开展跨镇域产权交易活动并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汇总、分析。数额较大的交易由县组织到县农权交易中心进行。
乡镇交易站是农村产权交易的主要场地。各乡镇交易站负责本镇区域范围内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和服务。主要职能是:1、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2、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的发布;3、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代办等服务;4、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
交易对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镇域的农村产权交易由县农权交易中心协调在其中的一个乡镇交易站或县农权交易中心进行。
国土、住建、水利、农业、规划、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统一进场,协助县农权交易中心负责信息发布前有关权属的审查工作。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需要进行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流出)方或者受让(流入)方,可以直接向县农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属地乡镇交易站提出申请,县、乡(镇)交易机构应按内部职责分工,及时组织和安排。
第十条 转让(流出)方申请转让(流出)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流出)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流出)的有关证明;
(四)转让(流出)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县、乡(镇)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国土、住建、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流出)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县农权交易中心及乡镇交易站对外发布产权转让(流出)信息,征集受让(流入)方。
第十二条 受让(流入)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县农权交易中心及乡镇交易站资格审查:
(一)受让(流入)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流入)方的资信证明;
(三)县、乡(镇)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县农权交易中心及乡镇交易站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流入)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流出)方与受让(流入)方达成产权转让(流出)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流出)方和受让(流入)方签字、盖章后,由县、乡(镇)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第十五条 在县农权交易中心及乡镇交易站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流出)方、受让(流入)方,应当凭《产权交易证明》到本县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价格,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流出)方和受让(流入)方自行协商确定(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需要依法招标的除外)。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流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县农权交易中心及乡镇交易站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流出)方、受让(流入)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转让(流出)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国土、住建、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三)农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保护。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县农权交易中心及乡镇交易站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农权交易中心或者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涟水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